普法学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作者:   来源:   更新时间:2023-05-22 09:43:00   您是第0位浏览者 字体大小:【     】 打印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5月29日,民法典通过的第二天,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学习的主题就是“切实实施民法典”,这也显示出民法典的颁布不仅是法学界的大事,也是全党的大事、全国的大事。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比民法典与老百姓关系更为密切,民法典以1260个条文回答了一个自然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娱乐,以及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的各项权利,包含着一个民族的精神密码,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一、民法典的编纂历程

   (一)民法典编纂的历史追溯

    民法典的编纂在历史上的各个国家都是一件大事。历史上有这样几部有代表性的民法典:第一部是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又称为《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对法国、对欧洲、对世界的影响都非常深远。拿破仑很看重这部法典,他曾经这样说:“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四十次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便使得这些胜利黯然失色。但是我的民法典却不会被遗忘,它将永世长存。”从历史发展来看,《法国民法典》对后世的影响确实也很大。第二部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同样对德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第三部是1898年颁布的《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影响也是非常深远的。第四部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是一部新的民法典。俄国在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开始着手制定民法典,并于1922年出台了第一部民法典,但是当时这部民法典比较简单,后来经过修订,到1964年出台了新的民法典。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的编纂过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启动了五次民法典的编纂。

    1.前四次民法典编纂情况

    1954年,我国启动了第一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但未能取得实际成果;1962年,启动第二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仍然未取得实际成果;1979年,启动第三次民法典编纂工作,这次编纂虽然没有最终成典,但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奠定了基础;2001年,启动第四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经讨论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虽然前面四次的民法典编纂没有最终成典,但是民事立法工作并没有因此而搁置,尤其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工作一直在进行和不断完善:198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些民事单行法的颁布,为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提供了坚实基础。

     2.第五次民法典的编纂情况

    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肇始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按照部署和计划,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分“两步走”:第一步先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步依次对各个分编进行审议,最后统合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2017年3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后民法典各分编审议的工作陆续展开。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2020年5月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了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议程,其中一项就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议案。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二、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及框架结构

   (一)民法典的重大意义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开创了我国法律编纂立法的先河。

    1.从高度看,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举措,是社会文明的重要彰显。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色、反映人民意愿的法典,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它的颁布实施,对统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共同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一体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实现良法善治,必将发挥重大的积极作用。它是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作为一部重要的基础性民事立法,它所涵盖的多项重要制度,有力夯实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民法典的编纂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依法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

    2.从深度看,民法典有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提升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水平。民法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以法典形式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并将其转化为法律上和现实生活中具有操作性、执行力和强制力的具体制度,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支撑,确保市场经济以法治为基础,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受法治规则调整。民法典规定的各项制度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了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安全、稳定的法治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它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压舱石。

    3.从温度看,民法典回应人民法治需求,饱含爱民、护民、利民、惠民的人民情怀,蕴涵着浓厚的人文关怀。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对接人民的法治需求,把人民群众的所思所想所急所盼,实实在在写进法律条文中,镌刻在法典中,更好地为老百姓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民法典健全和充实了民事权利种类,形成了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和细化了权力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序的权利保障机制,以法治方式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夯实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法治根基。民法典始终围绕人民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展开,秉持全生命周期保护的系统理念,形成了从摇篮到坟墓、从抽象到具体的全生命周期权益保障,为公民民事权利提供了全方位保护。民法典通过建立居住权制度、家庭制度、遗产分配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以及加强对精神层面利益保护等,保障幼有所育、劳有所得、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让社会充满仁爱精神与人道关怀,体现出脉脉温情,彰显出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为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满足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4.从广度看,民法典对治国理政有重大意义。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与有力支撑,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它是保障个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事关每一个体的方方面面,它以对人的保护为核心,以权利为本位,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各种人身、财产权益,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生活提供了行为实施的最基本秩序,保证了民事司法的统一、公正、高效和权威,从而赋予国家治理能力在民事领域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有力提升了治理能力。民法典既是老百姓权益的保障法,也是公权力运行的规制法。它不仅强调公权力要尊重民事权利,不能侵害民事权利,而且要求公权力积极履行保护民事权利的职责。

   (二)民法典的框架结构

    民法典共有7编,1260条,包括了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本次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大创新。在此之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苏俄民法典》都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民法典》的框架结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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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条文例举

    民法典从头到尾都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由于篇幅有限,仅从每一编中选取部分条文进行介绍。

   (一)将人身关系、人格权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次颁布的《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和民法通则第二条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顺序上有所不同,民法通则把“财产关系”放在“人身关系”之前,而民法典则把“人身关系”放到了“财产关系”之前。这样一个位置的变化,不仅仅是顺序的变化,而是更加体现了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愈加的尊重。需要特别指出,民法通则是一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事基本法,对于保障改革开放事业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其历史地位必须予以肯定。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都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民法通则颁布施行所处的社会重要历史背景是,从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至2012年党的十八大,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均界定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也就意味着,在当时国家的社会生产是需要迅速发展、大力发展的,所以民法通则把“财产关系”放到了“人身关系”之前。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变化,人民的需要从原来的吃饱穿暖、居有房行有车等物质条件的满足,逐渐发展到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要求。因此,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民法典把“人身关系”放到了“财产关系”之前,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放到了比财产关系更为重要的位置。与此相适应,民法典的一个重大创新——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即民法典第四编,从第九百八十九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共51个条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是密切相关、互为配套的,集中表达了民法典对人的看法,就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院长说的:“只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人才有可能成为推动实现自身自由和全面发展的主体。”这也解释了把“人身关系”放到“财产关系”之前、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是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和丰富。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专门对肖像权作出了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法典对肖像权的规定增加了禁止性内容,除了肖像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上述手段来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也不得通过发表、复制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的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高度。民法典还有一个重大的变化,即删除了民法通则里面规定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这样规定的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要件有两个: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民法典把第二个条件删除了,也就意味着,未经本人同意,即便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也可能构成侵权。

   (二)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监护制度。在监护制度方面,民法典只是将民法总则的内容作了微调,保留了绝大部分内容。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一项制度,体现了对这类人群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典的监护制度更加全面、更加系统,考虑得更加周到,它系统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成年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

    关于遗嘱监护。《民法典》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是相对于民法通则新增加的监护方式。增加遗嘱监护方式的原因在于便于一些父母在生前为需要监护的子女作出监护安排,因为有些子女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始终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父母会担心在他们过世之后,谁来照顾孩子的生活。为了满足这样的需求,《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了遗嘱监护,也就是父母生前为其需要监护的子女,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所谓意定监护,实际上是和法定监护相对应的监护概念。《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现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提前为自己丧失行为能力后的监护问题作出安排。意定监护出台的背景是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根据联合国的标准,一个国家如果65岁以上人口占到总人口7%时,就进入老龄化社会,达到14%时就进入老龄社会。2015年,我国65周岁及以上的人口已为1.4亿,占到总人口的10.5%。2019年,我国65周岁及以上的人口就达到了1.7603亿,占总人口的12.6%,所以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并且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除了因为年龄的增长而出现的各种问题之外,还有一个很大的现实问题,就是其中一部分人会患阿尔茨海默症,这类病人基本就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民法典设计意定监护制度,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趁自己意识清醒,可以为未来的一些不确定性进行监护安排。

   (三)“好人条款”及英烈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条款被称作“好人条款”,目的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消除救助人的顾虑,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对英烈的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条款被称为“英烈保护条款”,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一些对英烈污名化的不良现象作出规定。在理解和适用英烈保护的条款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适用范围。其一,侵害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权。在条文当中提到的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而不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因为英雄烈士已经牺牲了,不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所以也就不再具有这些权利,但是他们的人格利益应该受到保护。因此,这项条款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其二,侵权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满足以上构成要件,须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本条所涉及的是公益诉讼。如果英雄烈士有后代,并且由后代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则不能适用这一条款。

   (四)增设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该项条文主要考虑到一些民事主体的现实需求,比如夫妻离婚,若房产是配偶其中一方的婚前财产,那么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另外一方可能会遇到居住问题。设立居住权制度,双方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居住权,这就解决了离婚另外一方的生活居住问题。此外,涉及老年人再婚问题,一些丧偶或离婚的老年人再婚面临的困难之一是子女的反对,重要原因就是财产问题。这时设立居住权,可以采取立遗嘱的方式,老人规定自己去世之后由子女继承房屋所有权,但是再婚配偶依然可以居住,这样既解决了财产最终的归属问题,同时又保障了再婚配偶的居住权。居住权的意义不止于上述两种情形,从条文当中也可以看到,它是为了满足生活和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

    理解居住权制度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第一,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通过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的设立要经过登记,如果没有这个程序而只有合同,那么居住权仍然没有设立。第二种方式是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所谓“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是指这一章其他有关居住权的规定,都适用于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第二,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的最主要目的是满足居住权人的生活需要,因此,居住权人不可以再把自己的居住权转让给他人,自己的继承人也不能继承此项居住权。关于设立居住权住宅的出租问题,按照一般规定是不可以出租的,但是若双方设立居住权时有约定允许出租,那么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就可以出租。这是考虑到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对于居住权人来说可能会有生活上的不便,比如居住权人年龄较大身体不好,而住宅离医院、商场等较远,希望换一个离医院较近的房屋居住,这种情况下,他可以出租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再在医院附近租一处适合自己居住的房屋。因此,对于出租不再进行绝对禁止,而是把权利给了双方当事人。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对于居住权的消灭也作了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居住权消灭的情形有两个:一是期限届满(此期限是可以双方约定或在遗嘱当中设定);二是居住权人死亡。不管期限是否届满,居住权人死亡,此项居住权就随着其死亡而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民法典对于这一类需要生活居住保障人群的关怀。

   (五)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

   “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条规定被称为“离婚冷静期”制度,它适用于协议离婚,而不适用于诉讼离婚。

    近十几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上涨。据民政部《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从2001年到2017年,我国每年离婚数量从125万对增长到437.4万对,增长了3.4倍。从2001年到2017年,“离婚率”由1.96‰增长到3.2‰。离婚数量的增长,会对社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一方面,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离婚家庭数量增长,对所涉及的这些家庭的子女,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成长、身心健康会带来负面影响。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初衷是利于社会稳定、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是让计划离婚的双方先冷静,同时考虑清楚是否真的到了非离不可的境地。总而言之,离婚一定是经过了非常理性、冷静的思考之后才作出的决定。

   (六)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这实际上是承袭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条第二款继续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款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和现行《继承法》第十一条对比来看,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发生了变化,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扩大至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意义在于强化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应该平等保护,从制度设计上,私人的财产就更倾向于依然归私人所有,这也是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意义所在。

   (七)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和现行的民事单行法相比,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第一,增加了主张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明确规定受损方除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如果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不能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突破了这一点,即: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增加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并同时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也就是说,它的前提是给他人人身造成侵害。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则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给扩大到“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设立这条规定的原因就在于,一些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于这个自然人来讲可能意义重大。在现实生活中,就曾发生过这样的典型案例,例如: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王青云的父亲和母亲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不幸双双遇难,当时王青云年仅三岁,对于父母的记忆还很模糊。王青云长大以后,基于对父母的追思,经过当多年苦心寻找,终于找到了其父母的免冠照片各一张,找到之后,他如获至宝,将照片送到被告的公司进行翻版放大,结果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照片丢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精神痛苦,因为这两张父母的免冠照片,对他来讲具有特殊意义,是不可替代的。尽管当时还没有关于此种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但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充满了人文关怀,依然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王青云的诉讼请求。因此,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会给他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次民法典编纂的这项规定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自然人的人文关怀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八)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制度更加完善

    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制度在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已经有所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头顶上的安全”是困扰每一个人的问题,民法典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相关规定,兼顾受害人、其他可能的加害人等各种因素,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第二款、第三款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更好地保证了“头顶上的安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明确规定不可以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一旦抛掷,就是违法行为。

    第二,增设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意义在于,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能要承担责任。其一,倒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住户“不能从窗户里往外扔东西”意识的宣传。其二,促使物业服务企业完善硬件设施,比如增加摄像头,从而尽可能防止或减少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现象。

    第三,强调了公安等机关及时调查的职责。这一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是没有规定的。在这类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的民事案件当中,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是其职责,不能以这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作为借口推脱。因为在民事案件中,被侵权人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很大难度,既没有权限、途径,也没有精力进行调查,因此,增加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职责,对于锁定真正的侵权人非常有帮助。在现实生活当中,东莞的苹果砸伤婴儿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件。2018年的3月9日16时许,东莞塘厦镇平山某小区一名3个月大的女婴凡凡,被坠落的苹果砸中,导致头部重伤,在医院进行了多次手术。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调查,调取了事发前后小区内的监控视频,排查了涉事楼坠物一侧所有的住户的情况,提取了比对住户的生物样本,核查住户当日的活动信息等。经过这一系列的调查,最终确定肇事者是家住在该栋某单元的一名11岁的女童陈某。在此次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介入对查找侵权行为人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侵权人是确定的,这就不需要其他可能的加害人来分担补偿。所以,公安机关的介入在这类案件中很有必要。

    结语:“法者,治之端也。”民法典蕴涵着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保障、法律义务强化、社会秩序稳定、社会文明进步、提升治理能力等多重价值,它是为人民书写、实现人民美好生活的法典。我们要深刻认识和把握它的深远意义,以良法推动善治,用法治文明推动执政为民,更好地保障人民合法权益。